案情:
原判决认定在本案中供电公司是在从事高压电活动中造成徐某损害的经营者是正确的,对于徐某因高压电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325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6元、残疾赔偿金64379.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37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0元、后续康复护理费211956元、交通费1099.5元、住宿费2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44113元,判令供电公司对徐新华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争议焦点:
第一、徐某是否系因攀爬电杆才被高压电击伤,徐某及其监护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供电公司主张徐新华及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是建立在其已于2009年6月2日或者事故发生之前就拆除并取走了跌落开关的事实基础上的,认为在这种情况之下原连接跌落开关下端与变压器的三根电线即使下垂,也不可能带电,并由此推断出一定是徐新华攀爬电杆至原跌落开关上方才导致电击事故发生的。但是,徐某对于事故发生时供电公司已经拆除并取走跌落开关的主张并不认可,表示其没有攀爬电杆的行为,是在208-1杆跌落开关之下的正常活动中被下垂电线击伤的,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才取走跌落开关。根据合同约定,供电公司是从#069-4-16-54号杆向大塘公司供应10KV电流,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就在#069-4-16-54号杆,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公司,分界点负荷侧供用电设施属大塘公司。10KV电流由#069-4-16-54号杆供应到208-1杆后与跌落开关上端连接,再由跌落开关下端电线进入变压器,然后经变压器处理后输电供大塘公司用电。自#069-4-16-54号杆起,到208-1杆上的电线、跌落开关、变压器等电力设施产权属于大塘公司,这条供电线路是大塘公司专用的。根据双方约定,xx公司出资的电力负荷管理装置自愿移交给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负责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的运行维护。2009年6月1日xx公司因停产而向供电公司申请停止用电,供电公司同意。供电公司当时停止向xx公司供应高压电的方式是通过操作208-1杆上的跌落开关实现的。如果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如其所述已经拆除了跌落开关,或者对跌落开关采取了正确规范的断开操作措施,那么原来连接跌落开关下端和变压器的三根电线在下垂状态时确实不可能再携带高压电。但供电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其已拆除了跌落开关或者采取了正确规范的断开操作措施,其提出的跌落开关以下下垂的三根电线不可能携带高压电和徐某存在故意攀爬电杆行为的主张仅是主观推断,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徐某故意攀爬电杆造成的,也不能证明徐某及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
第二、是否应当以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作为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从事高压活动经营者的标准,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本案系高压电造成了徐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在不能证明损害是因徐新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情况下,谁是本案中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谁就应当向徐新华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公司,还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无论是发电企业,还是供电公司,或者是用电单位,在其从事高压电活动进行经营的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很多情况下,电力设施确实是为其产权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但在徐某被高压电击伤的事故发生时,涉案电力设施却没有被其产权人xx公司利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早在2009年6月1日xx公司就因停产而申请供电公司停止向其供应高压电,供电公司也同意并停止向xx公司供应高压电,此后携带高压电并击伤徐某的电力设施已经不再为产权人xx公司的生产经营服务,事故发生时并非xx公司出于经营需要才导致其电力设施携带高压电,因此大塘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大塘公司将其电力负荷管理装置自愿移交给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负责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的运行维护,供电公司通过操作跌落开关实现向xx公司供应高压电、停止供应高压电和恢复供应高压电的经营目的,并防止xx公司偷电以维护其经营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供电公司采取此种方式停止向xx公司供应高压电也是一种具体的高压电经营行为。徐某确系被xx公司电力设施携带的高压电击伤,但大塘公司电力设施在其申请停止供电的情况下仍然携带高压电的原因在于,供电公司采取了不能证明已拆除跌落开关或者通过正确规范断开操作措施的具体高压电经营行为,即因为供电公司采取了不适当的停电方式致使本应不携带高压电的供电设施上仍然携带高压电,这才导致徐新华被高压电击伤。《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者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并非只能解释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还需要查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才能确定由谁承担责任。所以,原判决认定供电公司是在从事高压电活动中造成徐新华损害后果的经营者,在认定结论方面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供电公司应当向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xx公司是否应当对徐新华的损害承担管理者未尽管理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合议庭曾赴事故现场查看,在产权分界点处和208-1号杆之间已无电线,事故发生时原跌落开关以下的三根电线仍然处于下垂状态,现场也仍然没有安全保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但该三根电线因与供电线路不再连接而没有了携带高压电的可能,不可能将人击伤。如果事故发生时大塘公司仍然在利用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供电公司尚未停止向其供电,无论作为经营者还是作为管理者,其均应采取妥善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尽到充分的警示提醒义务;如果其没有做到,造成受害人受到损害,均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徐某被xx公司电力设施携带的高压电击伤,是在供电公司同意xx公司停电申请并停止供应高压电之后发生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供电公司采取的具体停止供电措施不当造成的,而非xx公司未尽管理者义务造成的。因此,在本案中xx公司不应当对徐新华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