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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德与刘某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李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5
浏览量:155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4民初113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德,男,1956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康,河南智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河南智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超,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准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伟,北京市盈科(郑州)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瑀,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德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卢某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康靳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伟常某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超赔偿卢某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73986.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14时25分,卢某德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刘某超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德刘某超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警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曾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刘某超辩称,一、根据事故认定,卢某德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因素,起主要作用,负主要责任;刘某超起次要作用,负事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应判决卢某德承担90%的责任。二、卢某德系农村户,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三、根据卢某德提供的病历、费用清单、用药清单等,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四、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工资收入证明,且卢某德家住农村,后期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农业从业人员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卢某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减为3000元为适

刘某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卢某德赔偿刘某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813.4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刘某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卢某德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德刘某超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警并出具路交通事故认定,卢某德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德拒不履行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卢某德针对刘某超的反诉辩称,根据省法院文件精神,本案责任应以三、七开为宜;应审查排除刘某超过高的医疗费;刘某超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明显过高,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日14时25分许,卢某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州市郑新路东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快速路绕城高速口北约200米处时,与刘某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比处发生碰撞,造成卢某德刘某超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41010412018000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卢某德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起主要作用,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刘某超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部分因素,起次要作用,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

卢某德郑州某医院诊断为创性颅内出血、脑挫伤、锁骨骨折等伤情,住院治16天,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人,支出医疗费126230.4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视恢复情况再次手术植入合金材料修补颅骨等。2019年4月25日,河南省直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豫省直某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卢某德颅胞外伤致左侧肢体偏雍评为四级伤残。卢某德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检査费(放射费、CT费、脑心电)1139元。

刘某超郑州某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面部损伤、腓骨干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4178.48元。出院医嘱为术后4-6周复诊,必要时住院康复治疗,院外继续治疗等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卢某德刘某超对于此事故的发生、两人受伤均存在过错,刘某超应依据事故责任对事故给卢某德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卢某德应依据事故责任对事故给刘某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卢某德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子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127369.42元(含伤残评定检査费1139元),刘某超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三)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营养费320元。(四)卢某德要求按照河南省201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有关规定,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卢某德伤残情况,护理期酌定为180天,可计护理费19490.30元。(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精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的残疾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卢某德年龄及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7年,可计残疾赔偿金379302.86元。相应地,刘某超要求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卢某德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酗定30000元(七)鉴定费为1000元。()根据卢某德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320元。刘某超应当承担卢某德上述损失558602.58元的30%,即167580.77元。刘某超辩称卢某德应承拒90%的责任,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刘某超要求卢某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根据医疗机枃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14178.48元。(二)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三)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5天,可计营养费100元。(四)刘某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刘某超伤情,误工时间酌定60天,可计误工费7508,55元。(五)刘某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少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刘某超伤情,按1人护理计算10天,可计护理费1251.42元。刘某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卢某德应当承担刘某超上述损失23288.45元的70%,即16301.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ニ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ニ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德各项损失167580.77元;

二、反诉被告卢某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某超各项损失16301.92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卢某德负担139元,被告刘某超负担36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反诉原告刘某超负担235元,反诉被告卢某德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王改英

0一九年十二月二七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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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云
  • 执业律所:
    河南智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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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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