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律师亲办案例
婚姻关系
来源:李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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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由于原告嫌被告承担不起家庭责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小孩杨虽经法院判决由其生父抚养,但这么多年实际抚养杨的人是其母杨和继父杨,故原、被告与杨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杨并非被告亲生,原、被告离婚后小孩由其生母即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抚养费的主张,因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将原告的小孩杨的户口以父女身份关系登记在其户口薄上,并共同生活,已形成了继子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七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抚养继女杨是其法定义务,其主张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支付给被告小孩的抚养费15000元,因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表示放弃分割,故双方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债务的主张,因被告所欠债务均系婚前债务,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借的债务用于原、被告婚后的家庭开支,故被告所欠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其要求原告偿还一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彩礼是否能返还的问题。给付彩礼的目的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被告与原告结婚时,按当地风俗给付原告一万多元礼金,现双方结婚三年多,结婚目的已经实现,且在结婚时原告亦陪嫁了价值相当的嫁妆,故被告主张返还彩礼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存在,故对其主张亦不予主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请求与被告杨离婚,准予离婚。二、小孩杨淑娟由原告杨抚养。三、原告杨支付与被告杨政礼婚姻存续期间的小孩抚养费15000元给被告杨政礼(在被告将小孩杨交给原告时支付)。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杨政礼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1、原审判决彩礼不予返还不当。因为被上诉人的嫁妆价值不过4000元左右,与上诉人给付的20000元彩礼价值不相当。为了给付彩礼,上诉人卖掉耕牛,造成家庭陷入极度贫困状态,生活开支靠政府资助。被上诉人结婚是为了骗得彩礼钱。2、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上诉人为了举办婚礼,婚前向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向杨借款4000元、向杨借款8000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20540元;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杨政礼只出了10300元的彩礼,被上诉人娘家陪嫁的嫁妆有沙发一套、打粉机和打米机各一台、8000多元的床上用品及家庭用品若干,嫁妆不仅用完了10300元彩礼,被上诉人娘家还倒贴1万多元,上诉人说被上诉人骗婚,完全不是事实。2、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借杨4000元、3000元,借杨4000元的借条是虚假的,为离婚而制造的债务。28000元信用社贷款是上诉人2009年5月份贷款的续贷,原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个人债务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许证言复印件;2、吴证言复印件;3、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4、杨再松证言复印件1份;5、杨债权声明1份;6、杨借条张复印件2份;7、杨借条复印件1份;8、罗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9、杨、杨的存折复印件各1份;10、农村信用社借据复印件2份。证明婚前债务用于结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提交杨收条复印件1份、县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

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4、6、7、8、10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不属二审新证据,证据3无出具证明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系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婚前欠款事实,证据9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组织双方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被上诉人娘家陪嫁了一定财物的嫁妆到上诉人家。同年5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并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将其女儿吴优婷的户籍落户到上诉人户口上,并改名为杨。以上事实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是为有一个稳定的婚姻家庭生活,上诉人为人被上诉人结婚是为了骗取彩礼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惯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上诉人给付彩礼后,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在一起共同生活,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故其要求返还彩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婚前财产或债务没有约定,故应按照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即上诉人婚前债务一般属于个人债务。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欠债务已转化为夫妻双方婚后物质生活的条件。故上诉人主张婚前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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