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律师亲办案例
虚假宣传
来源:李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9
浏览量:455

原告与被告保健品有限公司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和钟某、被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何、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其于2015年11月30日在天猫商城保健品旗舰店购买了“保龄参鲜人参长白山人参48段480g18年品牌尊贵款人参礼盒”商品4件共15442.4元,金龙公司在商品详情页面宣传该商品各种营养成分功效,载明“边条参药物价值和价格是普通人参的2倍,具有大补元气、安神生津、强心固脱的功率。主治虚脱、心衰、气短喘促、自汗肢冷、心悸怔仲、久病体虚、神经衰弱等病症。补肝、益肾、养血、怯风。治肝肾阴亏、肾虚发白、血虚头晕。入肺、胃心经。养阴润肺、消心除烦,益胃生津,治肺燥干咳。补肾益精,养肝明目,补血安神,生津止渴,润肺止咳。酸性入肺、肾经,敛肺、滋肾。和中缓急,润肺、解毒、调和诸药,以达全身”;“以下症状的人食用保龄参有特效:精力不济、易疲劳;体力差、浑身无力、易感冒;失眠健忘、常打瞌睡;性能力低下;产后贫血”等,明显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原告根据该宣传作出购买决定,但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包装上产品保健功能为:抗疲劳、免疫调节、延缓衰老。原告认为金龙公司对商品功能宣传属于虚假宣传,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判令:1、金龙公司向原告退回货款15442.4元;2、金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购物款3倍赔偿金计46327.2元;3、天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介绍页面截图、订单截图和实物,用于证明从被告处购得涉案商品,被告有虚假宣传行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真实性,其效力有待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金龙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偷换概念将“主要原料”等同于“营养成分”,并将“主要原料的药用价值”的介绍等同于“涉案产品保健功能的介绍”,有意使法庭产生混淆。原告摘录的网页分别介绍主要原料边条参本身的药用价值、其他主要原料麦冬、五味子、何首乌、枸杞子、甘草本身的药用价值、涉案产品的适用人群,不是对涉案产品保健功效或内在营养成分功效的宣传,且上述介绍符合客观事实及科学理论,不存在夸大不实情形。二、原告在诉状中前后矛盾。原告称认为涉案产品有××的功能所以才购买,但实系明知在保健品天猫旗舰店购买保健食品而非药品;原告诉状摘录可见其详细阅读了商品说明,明知描述系涉案产品主要原料的介绍而非涉案产品保健功能的介绍;明知保健功能为仅为抗疲劳、免疫调节、延缓衰老。三、原告要求退还购货款并三倍赔偿,于法无据。首先主体上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仅2016年1月份原告起诉5件同类型案件。行为上,答辩人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涉案产品主要原料本身的药用价值的介绍和适用人群的介绍符合客观事实及科学理论,不存在夸大不实情形;宣传涉案产品具有抗疲劳、免疫调节、延缓衰老的保健功能,是经国家卫生部审批通过的,且涉案产品的主要原料(即人参、麦冬、五味子、何首乌、枸杞子、甘草等)本身在中医药科学理论上也具有,抗疲劳、免疫调节、延缓衰老的功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诉讼案件信息查询,证明原告非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

2、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证明金龙公司产品经批准,内容与网站宣传一致。

3、《中药学》书籍复印件,证明专业书籍对产品原料的功效阐述与网站宣传一致,不存在虚假宣传。

4、《中药药理学》书籍复印件,证明专业书籍对产品原料的功效及药理介绍与网站宣传一致,不存在虚假宣传。

5、涉案产品交易页面网络截图,证明金龙公司已将案涉产品的保健功能以及其主要原材料的要用功效进行模块独立的清晰介绍,不存在虚假宣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猫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自己证据1的内容包含在该证据中,本院经审查认为交易详情属当事人均能提供的证据,原告未就其异议提供反证,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不是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本案涉及的商品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天猫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二、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用户负有身份审查的责任,本案中,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根据消保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能够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平台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确认收货前未通过平台创设的维权通道进行维权,因买家超时处置,系统自动确认收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天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证书,证明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交易日志,证明买卖的交易双方是原、被告。

3、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能够提供卖家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金龙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真实性,至于其证明对象有待判决主文评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金龙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保健品旗舰店”购买“保龄参鲜人参长白山人参48段480g18年品牌尊贵款人参礼盒”商品,该商品促销价为3860.60元,原告购买4件。页面商品详情中有如下陈述:“边条参的种植和采购是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执行的……其药物价值和人参价格是普通人参的2倍,具有大补元气、安神生津、强心固脱的功率。主治虚脱、心衰、气短喘促、自汗肢冷、心悸怔仲、久病体虚、神经衰弱等病证”;“采用真材实料的长白山人参为主料,辅以麦冬、五味子、何首乌、枸杞子、甘草等天然植物原料,按君臣佐使来配方”;“君药何首乌-补肝、益肾、养血、怯风。治肝肾阴亏、肾虚发白、血虚头晕。”;“臣药麦冬-入肺、胃心经。养阴润肺、消心除烦,益胃生津,治肺燥干咳。”;“佐药枸杞子-补肾益精,养肝明目,补血安神,生津止渴,润肺止咳。”;“佐药五味子-酸性入肺、肾经,敛肺、滋肾。”;“使药甘草-和中缓急,润肺、解毒、调和诸药,以达全身”。“产品功效:抗疲劳调节免疫力延缓衰老”;“保龄参特有效:以下症状的人食用保龄参有特效:养.润.补.强.寿抗疲劳调节免疫力延缓衰老(下有小字)喝酒应酬精力不济易疲劳体力差浑身无力易感冒思考决策熬夜加班失眠健忘常打瞌睡性能力低下免疫力低下术后及大病初愈产后贫血”。并注明“保健食品卫食健字第151号”。

金龙公司当庭确认原告提交的一盒实物系其销售,其就涉案产品提供了国家卫生部1999年3月8日颁发的卫食健字(1999)第151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涉案产品功效成分为人参皂苷,保健功能抗疲劳、免疫调节、延缓衰老,适宜人群:中老年人、易疲劳者、体质虚弱及免疫力低下者。原告提交的实物包装所载产品保健作用与证书一致。

天猫网系被告天猫公司经营,其收取了金龙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卫生许可批件等文件,并在《淘宝服务协议》中约定,用户不得发布国家禁止或限制销售的、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淘宝平台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淘宝平台仅作为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但淘宝无法控制交易所涉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产品系其作为保健品而购买,尚未食用。原告认为消费者易将涉案产品网页对原料的所有功效宣传误认为产品的功效,主张金龙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商品达成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履行完毕,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系生活消费领域发生的买卖关系,故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规调整。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于广告宣传相关规范的指控,本院认为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在本案民事审理范围之内,不予评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通过网页宣传对消费者实施了欺诈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被告商品宣传标注功效和适合症状人群的宣传,能否认定为虚假宣传,应从本案合同目的出发,结合商品性质、宣传方式和消费者认知等因素综合考量。首先,本案商品系保健食品,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有效成分并颁发许可证书,在案无证据显示其标称成分不真实,原告对商品本身成分真实和质量亦无异议;其次,被告金龙公司对产品宣传中描述说明了主要成分边条参以及用于炮制成品保龄参的配伍中药的成分及功效,且相关原料功效在作为行业通说的《中药学》、《中药药理学》中均有出处而非金龙公司臆造,故属于对商品质量和性能的全面、真实说明。理性消费者应当能够注意到金龙公司的网页对于原料及成品的区别宣传;再次,众所周知的是,作为我国传统医学核心的中药,讲究药材配伍后的综合功效。正如金龙公司在涉案产品网页标明,涉案产品为保龄参(复方参),网页宣传的功效“抗疲劳、调节免疫力、延缓衰老”,与涉案产品包装、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许可标示的内容一致,产品包装是否标注原料及功效则并无强制性规定;再次,保健食品并非药品,对于具有一般正常认知水平的消费者而言,其对商品用途的期待程度应与商品特征一致。涉案产品在功效中标注“喝酒应酬精力不济易疲劳”等症状人群属于其适宜用户,系在其主要功效范围内的细化描述,应以一般性的“有效”而非“治疗”作为合理期望,而不应对其施加药品功效标准的期望;最后,原告应就其对功效所提异议,证明商品无功效或与宣传不符的基本事实。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后迄今未食用,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显示涉案产品不具有何种功效的事实。基于其举证,本院无法对商品宣传的功效是否“虚假”作出判断。综上,在案并无合理依据足以认定被告的宣传行为存在虚假或引人误解、且达到影响消费者主要合同目的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解除退还全部货款并判令惩罚性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天猫公司作为销售平台提供商,事前并不知晓交易详情,亦非作为合同主体参与原告与金龙公司的交易活动,其事先对金龙公司主体资质和产品证书进行了审核,事后能够提供金龙公司的身份材料,已尽到了作为平台提供商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原告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诉讼请求亦应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瑛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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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云
  • 执业律所:
    河南智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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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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