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原名赵某。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女儿上幼儿园时双方一致同意将女儿改名为赵某。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赵某监护权归原告,在女儿10周岁前与被告共同生活,10周岁后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离婚后,被告以各种借口和手段阻止原告探望女儿。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享有探望女儿赵某的权利。2016年3月18日,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法院判决后被告仍然阻止原告探望女儿,现原告不清楚女儿赵某就读学校、居住何地等基本情况。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婚生女儿的姓名由被告单方擅自改姓名为王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恢复原、被告婚生女赵某的姓名;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答辩称:本案案由为姓名权纠纷,是公民的人格权,原告的姓名权并未遭受侵害,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将女儿的名字更改为被告的姓,并未更改成他人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更改女儿的姓名是因为原告拒绝申报女儿户口,但是女儿读书需要户口,故而被告更改了女儿的姓名。被告同意女儿十岁后随原告生活后更改女儿姓名。
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取名为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流动人口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取名为赵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取名为赵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结婚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入户余弟权户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儿王某这个名字是在户口申报时使用,之前没有在官方使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赵某认为户口本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因婚生女儿出生地并非在河南省商城县,被告在申报户口时原告并不知情,需要进一步调查登记的具体内容是否存在虚假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当庭予以出示并经质证,原告赵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对婚生女儿在幼儿园之前使用“赵某”这个名字的陈述无异议,但是对婚生女儿的其他陈述有异议,认为婚生女儿尚未成年,其名字应当由父母协商后决定。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育有女儿,原名赵某,后改名为赵某。原、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9日,被告王某与余弟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4月19日,被告王某以“王某”的名字为婚生女儿赵某办理了户口登记,之后婚生女儿一直用“王某”的名字就读小学至今。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自然人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对于无行为能力子女的姓名权,由其法定监护人协商决定。子女出生后,父母经协商共同给子女确定姓名,一旦确定,任何一方不能未经对方同意就擅自更改。虽然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但是用的是子女未确定姓氏之前的选择权,一旦夫妻经协商确定了子女的姓氏,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为随自己的姓,违反了平等协商原则,也侵害了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和随其姓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孩子姓名为“赵某”,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女儿姓名改为“赵某”,虽然原、被告未将“赵某”作为女儿姓名向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系父母双方协商共同确定的姓名。现被告王某未经原告赵某同意擅自将女儿姓名改为“王某”,确实侵害了原告赵震的监护权和随其姓的权利,该行为确属不当,但鉴于婚生女儿以“王一羽”为姓名进行户籍登记已达一年之久,并已使用该姓名就读小学,日常生活及学习均以“王一羽”为姓名使用,再变更姓名并不利于其生活和学习。原告赵震要求恢复女儿原姓名“赵”,其出发点并非为了保护子女利益,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