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律师亲办案例
培训费用退还
来源:李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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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以下简称名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1、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被上诉人田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计算方式错误。1.如果按照单次培训计算费用,在2015年11月29日报名后、2016年5月10日提起诉讼以前,学员可以正常参加培训,田某1、谷应当承担此期间的。从田某1、谷报名到诉讼期间,名门公司共开设足球课程34次,假设每周只参加一次,也有17次,单次培训课程费用为200元一次,田某1、谷应承担的培训费至少为3400元以及装备费500元。所以名门公司可退还培训费不超过2100元;2.如按照有效期计算费用,田某1、谷报名卡种为年卡,从2015年11月29日报名到2016年5月10日诉讼前,共5个月10天可以参加培训,此期间费用不予退还。所以名门公司可退还培训费不超过2828元。培训合同明确标注,个人原因可不予退费。另,田某1、谷与名门公司签有培训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名门公司不应退还培训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田某1、谷辩称,第一,田某1、谷系接到名门公司的传单,通过现场考察以及名门公司的介绍后报名,报名时约定采用计次方式,不限有效期,不存在过期的问题,只是说学员去培训一次才算一次培训,并非名门公司组织一次就算一次培训;第二,名门公司主张的每次培训费200元的计算标准不合理,每位家长交纳的培训费不同;第三,名门公司将北京工业大学的场地撤销,学员没有场地正常上课;第四,名门公司称无法核实培训次数与事实不符,每次培训都由名门公司记录次数;第五,报名后,名门公司将学员的计次卡改为年卡,外籍教练更换为中国教练,在重度污染的雾霾天还要求学员上课。综上,名门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故田某1、谷红敏要求退还款项。

田某1、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名门公司退还培训费6300元并按银行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9日,谷(甲方)与名门公司(乙方)签订《培训合同》。约定:甲方所监护人田某1参加乙方提供专业的足球训练课程,训练时间每周六、周日,100分钟/次;一年一周1次训练8000元,有效期12个月;二年一周一次训练14000元,有效期24个月;一年一周2次训练14000元,有效期12个月;装备费:500元包含俱乐部专业定制足球队服3套(夏装、秋装、冬装)、专业定制足球袜2双、护腿板1副、水壶1只、专业背包1个;甲方报名的缴费项目全年每周1次,时间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缴费金额6000元;课程一经售出,概不退费,课时在有效培训期内,学员务必保证按时按量的完成学习任务;在恶劣天气限制的情况下,乙方有权适当地延长教学时间,以确保完成全年40次课程以上的教学(因甲方个人原因无法全年教学除外);在恶劣天气或场地限制等情况下,乙方有权变更训练地点;在不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经与甲方商议后,乙方可根据教学需要调整教学时间、地点及改进教学服务,但乙方需在变更事项决定后提前通知甲方。

合同签订后,谷给付名门公司培训费及服装费总计6000元。名门公司向田某1提供夏装、秋装共2套、足球袜2双、水壶1只、专用背包1个、足球1个。

审理中,谷称签约后田某1参加2次足球培训课程,之后未再上课。名门公司主张田某1的培训课程至2016年11月29日止,田某1已上课次数无需核实。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谷红敏与名门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双方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谷要求名门公司退还培训费,名门公司以合同中约定“课程一经售出,概不退费”作为抗辩理由。因该条款属于名门公司作出的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原则,且该格式条款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故该条款无效。对名门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合同性质不宜强制履行,故谷红敏要求退还培训费,一审法院准许。关于退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在考虑培训费总额、课时次数、已上课次数、使用时限、装备费用等因素后酌情确定。谷红敏要求名门公司给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田某1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名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谷红敏培训费5200元。二、驳回田某1、谷红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谷向名门公司交纳培训费,用于田某1参加名门公司提供的课程培训,双方签订《培训合同》,谷作为消费者与名门公司之间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谷红敏主张名门公司存在违反约定撤销培训场地、更换教练等行为,故要求退还培训费;名门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对于一审法院判决退费款项计算提出异议,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名门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谷是否有权要求退还培训费以及退还费用的数额。

一、名门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中,谷与名门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名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场地、设施和培训服务。谷系在北京工业大学报名,现名门公司单方停止使用北京**大学培训场地,违反了约定,构成违约。合同虽有调整教学实践、地点的约定,但亦约定应以与谷协商为前提,对此,名门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二、谷是否有权要求退还培训费及退还费用的数额。

培训合同履行期限和方式,以及培训的场地位置与条件系消费者选择服务的重要参考因素,系合同的重要条款,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现名门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达,谷红敏有权要求退还剩余培训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关于名门公司在《培训合同》中约定“课程一经售出,概不退费。”系名门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合同,且属于限制消费者权利、免除经营者在存在违约行为时承担法定违约责任的条款,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名门公司应退还谷红敏相应的培训费。关于退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在考虑培训费总额、课时次数、已上课次数、使用时限、场地停用情况、装备费用等因素后酌情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名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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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云
  • 执业律所:
    河南智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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